陕西企业应对疫情法律问答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工作近日已经成为全国焦点,国家及各地政府均出台了防疫期间劳动关系、春节假期延长、企业延期复工、医疗期等应急政策。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将从劳动用工、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医疗期规定等方面对疫情期间的劳动法律问题进行整理,以供参考。

一、劳动者被隔离期间、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如何发放?

答: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函〔〕20号)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二、经确诊且解除隔离措施后,患病职工的医疗期如何确定?

答: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号)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实际工作年限

本单位工作年限

医疗期

期限10年

年限5年

3个月

年限5年

6个月

10年期限

年限5年

6个月

5年年限10年

9个月

10年年限15年

12个月

15年年限20年

18个月

年限20年

24个月

三、经确诊且解除隔离措施后,患病职工的医疗期和其病假工资如何确定?

答: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20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但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目前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为:一类工资区(西安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灞桥区、未央区、雁塔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咸阳市秦都区、渭城区,榆林市榆阳区、横山区、神木市、府谷县、定边县、靖边县,杨陵区):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元/月,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8元/小时;

二类工资区(西安市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宝鸡市渭滨区、金台区、陈仓区、凤县,咸阳市兴平市、武功县、三原县、泾阳县、礼泉县、乾县、彬州市,铜川市王益区,渭南市临渭区、华阴市、潼关县、大荔县,延安市宝塔区、安塞区、黄陵县、洛川县、甘泉县、吴起县、志丹县、子长县,榆林市绥德县、米脂县、佳县、吴堡县、清涧县、子洲县,汉中市汉台区、南郑区、城固县、洋县、勉县、西乡县、略阳县,商洛市商州区,韩城市):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元/月,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7元/小时;

三类工资区(宝鸡市扶风县、眉县、歧山县、凤翔县、太白县、麟游县、千阳县、陇县,咸阳市永寿县、淳化县、旬邑县、长武县,铜川市印台区、耀州区、宜君县,渭南市华州区、澄城县、合阳县、蒲城县、富平县、白水县,延安市黄龙县、宜川县、富县、延川县、延长县,汉中市镇巴县、宁强县、留坝县、佛坪县,安康市汉滨区、平利县、旬阳县、石泉县、紫阳县、白河县、汉阴县、镇坪县、宁陕县、岚皋县,商洛市洛南县、山阳县、镇安县、丹凤县、商南县、柞水县):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元/月,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6元/小时。

四、对于因疫情未能返陕复工的员工,企应当如何进行管理?

答:员工因疫情未能返陕复工,如武汉地区交通限制等,建议企业按如下流程处理:

(1)在国务院办公厅于年1月26日公布的延长假期内(即: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结束,2月3日起正常上班),企业应按员工正常休假处理,员工在延长假期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2)根据陕西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有关单位复工事宜的通知》要求,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复工时间不得早于2月9日24时,即在2月3日至2月9日延迟复工期限内员工享受正常工资待遇。

(3)若员工于年2月10日起仍因疫情无法返陕复工的,则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休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4)若员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超过一个月),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待岗期间,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基本生活费。

五、若员工执行工作任务出差但因疫情未能及时返陕,此期间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

答:执行工作任务的出差职工,因疫情未能及时返陕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用人单位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六、若员工正式复工前需要居家自我隔离,其工资待遇如何确定?

答:根据陕西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有关单位复工事宜的通知》的规定,“外地返陕人员要居家医学观察14天,尽量单独居住,做好自我健康状况监测,每日向所在单位、社区报告健康状况。各地、各相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加强检疫查验和健康防护,及时向属地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相关人员健康监测情况。”

(1)员工按照上述规定居家医学观察期间应享受与正常工作相同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安排员工居家办公。

(2)如符合需要隔离条件的员工拒绝自我隔离,仍要求返岗工作,企业可以向属地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并请求协助进行强制隔离。

七、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的,员工工资如何支付?

答: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函〔〕20号)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生活费。

八、企业因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如何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秩序?

答:企业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鼓励受疫情影响的企业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方式保持正常生产经营。

除前述方式外,企业也可通过集体协商方式,与企业工会签订专项集体合同,以求共同解决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共度时艰。

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九、国务院办公厅于年1月26日将春节假期延长3天,此3天是法定节假日吗?

答:我国“法定”节假日共计11天,其中:春节法定节假日为3天,春节黄金周假期为其他休息日的调休,即使国务院办公厅基于国内疫情考量而延长年春节假期,此延长的3天仍不属于法定节假日。

本次延长的3天中,第1天为1月31日(周五),本是工作日;第2天为2月1日(周六)、2月2日(周日),此二天原本是休息日,只不过按原计划的休息日因黄金周的调休而变成工作日。

根据前述通知的第三条规定,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按劳动法规定进行补休,即然可补休,至少可以证明被延长的3天(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不是法定假节日,而是休息日。

十、若员工于春节延长的3天假期中工作,则企业应如何处理?

答:企业参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员工进行补休,若不能补休,则企业按员工正常工资时间的劳动报酬的%支付加班费。

十一、国务院办公厅于年1月26日将春节假期延长3天,能否冲抵员工的带薪年休假?

答:不可以,本次假期的延长,是针对全民享受的休假,其性质与员工带薪年休假完全不同,两者不能相互折抵。

十二、陕西省内各企业延迟复工的7天,能否冲抵职工的带薪年休假?

答:不可以,本次延迟复工的7天,是针对陕西省内全体职工(特殊行业除外)均可享受,其性质与职工带薪年休假完全不同,两者不能相互折抵。

十三、企业可否不执行国务院办公厅于年1月26日将年春节假期延长3天的决定或者不执行陕西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延迟复工的决定?

答:本次假期的延长,是针对全民,其目的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若企业未能执行国务院办公厅于年1月26日将年春节假期延长3天的决定及陕西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延迟7天复工的决定而造成疫情传播或影响疫情控制,则企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而可能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十四、若公司要求员工提前返岗,公司可否对员工的拒绝返岗作违纪处理?

答:国务院办公厅于年1月26日将年春节假期延长的3天,属于针对全民的休息日。企业于休息日加班(即:提前返岗),应获得工会或员工的同意,不得强制加班。在此情形下,企业不宜对员工的拒绝行为作出违纪处理。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应当服从而不得拒绝加班,否则企业当然可作违纪处理:

(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五、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员工,企业需要支付发生的医疗费用吗?

答: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社保基金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实施综合保障,所以,企业不需要垫付或支付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员工的医疗费。

十六、在职工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企业可以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吗?

答:在职工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企业不能在前述期间内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前述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企业无需与员工另行补签书面劳动合同。

十七、企业可否以经济性裁员、无过失性辞退(即职工患病、不胜任本职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劳动合同?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属于特殊群体,受到劳动法的特殊保护,企业不得以经济性裁员、以及其他无过失性辞退为由解除与前述职工的劳动关系。

十八、企业能否以员工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被隔离治疗、留验、观察为由解除被隔离治疗、留验个医学观察人员劳动关系?

答:企业以员工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被隔离治疗、留验、观察为由解除被隔离治疗、留验和医学观察人员劳动关系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函〔〕20号)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十九、企业因疫情影响生产经营时如何妥善处理劳动合同变更?

答: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而诱发的肺炎等疾病防控,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企业与劳动者等各方共同面对、承受,此必然会影响到劳资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履行协商一致,在企业生存和劳动者劳动权益之间求取平衡,通过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以共存、共赢。企业与员工于此当下更应注重沟通与对话,通过如下方式达成共识:

(1)通过职工大会、职代会、厂务公开等形式充分调动企业内部民主管理平台的作用,以求同存异;

(2)企业与员工的个体协商;

(3)企业与企业工会之间集体协商并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二十、员工在就业平等权方面享受哪些权利?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二十一、企业在招聘用工等方面可对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差别对待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但实践中仍不能完全排除部分用人单位对该类劳动者的歧视。

二十二、因疫情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及审理时效造成影响时,如何处理?

答: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函〔〕20号)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参考法律、法规、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摘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摘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摘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年第1号

年1月20日)

5.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年1月22日发布)

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

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5号,年1月24日发布)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号,年1月26日发布)

9.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10.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延迟企业复工上班的通知

11.《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摘录)

12.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13.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的通告

14.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

15.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6.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

17.西安市人社局、财政局、卫健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令第17号公布;根据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一条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六十四条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七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四)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个疫源地。

(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

(六)人畜共患传染病: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等。

(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

(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蚊、蝇、蚤类等。

(九)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十)医院感染: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医院感染。

(十一)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种。

(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十五)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六条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第十一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三条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第四十五条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四十九条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六十一条国务院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扶持该地区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年10月4日国务院国批准,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

第四十九条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

(年第1号

年1月20日)

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告如下:

一、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二、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特此公告。

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通知》

(年1月22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财政厅(局):

近期,湖北省武汉市等多个地区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要求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全力做好防控工作。李克强总理也对此作出批示,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进行专门部署。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做好疫情防治工作,对于保障参保人员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人民群众过一个安定祥和的春节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医保、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以对人民群众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部署。凡是发生疫情的省份,省级医保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应当靠前指挥,建立专项工作机制,配合卫生健康等部门,积极做好联防联控工作。

二、确保患者不因费用问题影响就医。一是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实施综合保障。二是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结算,报销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三是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使用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的,可临时性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三、医院不因支付政策影响救治。对收治患者较多的医疗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可预付部分资金,减轻医疗机构垫付压力。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调整有关医疗机构的总额预算指标,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医疗费用单列预算。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确保与医疗机构及时结算,保证救治工作顺利进行。

四、确保假期工作平稳有序。各级医保、财政部门要加强春节假期的值班值守,完善值班制度,不折不扣落实各项政策任务。各地医保经办机构要配备足够的人员,做到春节假期经办服务不间断。要做好基金收支的动态监测和统计分析工作,各省(区、市)医疗保障局自1月31日起每周五下班前向国家医疗保障局报送本省(区、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治疗人数、医疗费用、医保和医疗救助基金支出等情况。

各省(区、市)在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国家医疗保障局、财政部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

《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函〔〕11号,年1月23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健康委: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治工作,保障防治人员的权益,现就在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有关保障问题通知如下: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搞好服务,及时共同做好上述人员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明电〔〕5号,年1月24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三、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四、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和服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年春节假期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1号,年1月26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现将延长年春节假期的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延长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起正常上班。

二、各地大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推迟开学,具体时间由教育部门另行通知。

三、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陕人社函〔〕20号)

各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级有关部门,各企业集团,中央驻陕有关单位: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5号)和省政府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生活费。

三、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四、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和服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陕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年1月24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延迟企业复工上班的通知

(市政函〔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市属机构:

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西安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的有关规定,现就春节后本市企业延迟复工上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是市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涉及疫情防控必需(药品、防护用品以及医疗器械生产、运输、销售等行业)、保障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电、油气、通讯、市政、市内公共交通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食品生产和供应、物流配送、物业等行业)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用人单位须依法保障员工合法权益。视疫情发展变化情况,最早复工时间如有调整另行通知。

二是对年2月9日24时前需复工企业的职工,各企业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加强体温检测和健康防护,及时报告相关信息,做到防护工作全员覆盖、一人不漏。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各企业要灵活机动安排企业生产,对具备条件的,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方式在家上班完成相应工作;不具备条件的,安排职工工作应当采取错时、弹性等灵活计算工作时间的方式,不得造成人员汇聚、集中。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企业防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坚决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

三是本市企业职工因出差、探亲访友、回乡等正在湖北地区的,要严格遵守湖北地区当地政府就疫情防控采取的措施,不得违反规定擅自离开湖北地区。到西安前14日内离开湖北地区或者有过湖北地区人员接触史的返西安职工,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落实监督性医学观察等措施。

四是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市属机构要抓好通知要求的落实和督查工作,最大限度的减少人员流动和集中集聚,有针对性的帮助企业解决问题,确保社会平稳有序。

西安市人民政府

年2月1日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4年6月4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自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假期工资。

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休假期间,其工资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妇女节、青年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或者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但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参加社会活动,用人单位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实行非全日制用工的用人单位,其工资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被依法拘留、逮捕或者其他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使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合同中止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的,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

(二)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被用人单位降低或者扣除工资的;

(三)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四)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且集体合同、工资协议或者劳动合同未作约定,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降低工资支付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在30日内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时清偿拖欠的工资;暂不能清偿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前明确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由其负责清偿。

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清偿所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职工福利费用、职工教育费用、劳动保护费用、职工住房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有关工资支付事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陕人社发〔〕8号)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级各部门,各企业集团,中央驻陕有关单位:

为增加低收入劳动者收入,根据《陕西省最低工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对我省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一类工资区: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元/月,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8元/小时;二类工资区: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元/月,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7元/小时;三类工资区: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元/月,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6元/小时。

二、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从年5月1日起执行。

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最低工资规定》执行情况的检查和监督,依法查处用人单位的违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年1月23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的通告

(陕政发〔〕2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控制工作部署,有效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省委、省政府已决定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应急响应。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

1.成立以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同志为组长的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防控相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决定疫情防控有关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健康委,下设综合协调组、医疗救治组、疫情防控组、新闻宣传组、交通运输组、市场监管组、社区防控组、执法监督组、后勤保障组、外事组等10个工作组,分别承担各相关具体任务。

2.各市、县、区都要成立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由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担任组长,务必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来抓,坚守岗位、靠前指挥,加强统筹调度、及时采取行动,切实做到守土有责、各尽其责。辖区内单位(含中省直各单位)应当服从当地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3.各乡(镇)、街道、社区、村要成立群防群控组织,按照全民动员的要求广泛深入发动人民群众,建立专兼结合的工作队伍,实行网格化管理,责任到人、联系到户,严防严守、群防群控,务必做到监督管理服务全覆盖,确保各项防控措施落实到位、不留死角。

4.全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要建立防控工作责任制,落实各级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各项防控举措。

二、强化预防举措

5.加强疫情监测、排查、预警等工作,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要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开展宣传教育,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报告,并严格按要求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飞机、汽车、火车、地铁等密闭交通工具,要严格落实日常消毒通风措施,地铁延长通风时间,最大风量通风换气,公交车、出租车等运营车辆要坚持每日消毒,司乘人员一律佩戴口罩。

7.农贸市场、集贸市场、超市、商场等场所要加强清洁、消毒、通风等防控措施,坚决禁止活禽销售、严厉打击野生动物非法交易,及时开展野生动物疫病监测,严格按相关规范处理病死动物。

8.社区、农村等疫情防控末端部位,要广泛动员人民群众,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和村医作用,全面精准滚动摸排所有相关人员,宣传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做好个人防护,有效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9.疾控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要加强检测人员和医务人员培训、患者就诊管理、清洁消毒管理、感染病人管理、医疗废弃物管理、感染监测检测及医务人员防护等工作,规范发热门诊管理,对各类相关人员实行分类诊治。

10.依法停止中小学校、培训机构补课培训。对武汉来陕学生和我省在武汉就读或实习学生进行详细排查,逐人建立台账,密切追踪监测。教育部门要针对春季学校开学和幼儿机构开园提出预案,调整学校开学时间,严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在学校及幼儿机构传播。

11.每位公民都要增强家庭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提高自我防护能力,尽量少外出、不聚集,注意戴口罩、勤洗手、讲卫生。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服从政府部门开展的防控工作,如实提供有关信息,依法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样本采集、检测、隔离治疗等措施。

三、严格加强管控

12.实行最大限度减少公众聚集活动的管制措施,立即依法停止存在明显交叉感染风险的公众聚集活动,暂停开放各种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推迟、减少会议和大型活动。疫情暴发和流行地区可在保证基本运转的前提下,依法采取停工、停业、停课措施。及早做好春节假期后疫情防控安排,采取适当延长春节假期、支持网上办公等措施,减少人员流动。

13.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宾馆、酒店等流动性强的人员密集场所,要严格落实旅客、住客体温筛查等防控措施,重点加强对来自武汉人员的体温检测并建立健康卡制度,登记相关健康信息、交通往来信息和联系方式。对疑似病例必须劝阻其登乘、入住,并就地留观、确认,严防疫情输入或流出。

14.全面加强交通管制。对重点道路入口,强化检验检疫措施,做到逢车必查、逢人必查,严禁未查明车辆入陕。要全面开展走访排查,精准核实重点车辆、人员,并建立重点管控档案。

15.实施最果断的隔离观察和保护措施。强化预检分诊、筛查诊断,将有发热、呼吸道症状且有新型冠状病毒流行病学史或与省内疑似(确诊)患者接触史的人员列为重点人员,对疑似病例和密切接触者要按医学要求进行隔离和检查。严格管控近期来自武汉或去过武汉的人员,扎实做好追踪排查,建立人员清单,分类处置。重点对近15天内武汉来陕人员进行全面摸排,对春节期间去武汉的返陕人员进行追踪,督促其居家医学观察14天,监测健康状况,掌握底数、掌握去向、掌握身体状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举措。

四、全力实施救治

16.严格落实首诊负责制,按照“集中患者、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原则,将重症病例集中到综合力量强的定点医疗机构“一人一案”进行救治,及时收治所有确诊病人,全力以赴,科学救治,尽最大努力降低死亡率。

17.实行最周密的医务人员安全防护措施,全面阻断院内传播途径,严格落实防止院内感染的各项措施,竭尽全力避免医护人员感染。

18.卫生健康部门要督促指导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积极开展疫情防控和救治工作,医院、治疗床位和隔离点,建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治专家梯队,充实医疗救治队伍力量,坚持中西医结合,明确诊疗程序、有效治疗药物和重症病人的抢救措施。

五、完善保障体系

19.各级财政、医保部门要根据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及时筹措资金,充分保障疫情防控、患者救治等经费,确保各项救治防控工作顺利开展。

20.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药监等部门要做好物资供应保障,全力组织口罩、防护镜、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重要防疫物资生产供应,严格落实负压救护车、负压病房、治疗药物、药品、试剂、医疗器械等各项保障,确保满足防控需求。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可依法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21.相关部门要保障商品供应,加强有关物资供应的价格执法,严厉打击价格欺诈、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22.实行疫情报告、信息发布和舆情引导制度。及时准确、公开透明发布疫情和防控工作信息,加强有关政策措施宣传解读工作,组织专家、医护人员讲解科学防护知识,及时解疑释惑,增强群众自我防病意识和社会信心。

陕西省人民政府

年1月27日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

(陕人社函〔〕23号)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健康委员会印发了《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11号),就做好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做出了工作部署。为了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治工作,保障防治人员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泛宣传落实政策。各市要通过各种途径,广泛宣传落实国家三部委《通知》精神,把文件精神传达到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按要求做好防治救治工伤服务工作,尤其要让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的医护及相关人员熟知政策规定,消除其后顾之忧。

二、做好工伤服务保障。因履行工作职责,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因防控处置疫情和救治特殊原因,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限予以延长至60日。各相关单位要第一时间受理工伤认定案件,第一时间组织开展劳动能力鉴定,第一时间支付相关待遇。

三、切实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对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工伤职工救治使用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所涵盖的药品和诊疗项目以及使用有关住院服务设施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人员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补助。

四、密切配合做好防治救治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做好上述人员的工伤服务保障工作。要加强信息报送工作,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上报有关工作情况。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年1月27日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人社函〔〕24号)

各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级有关部门(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打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决策部署,现就切实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市(区)、各有关部门(单位)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含自主公开招聘和高层次紧缺人才招聘)在疫情防控期间均改为网上组织或延期举行,暂停组织线下现场报名、笔试、面试活动,以减少人员聚集交叉感染风险。对已发布的招聘信息应及时作出调整,以适当形式告知考生并向社会公告。如确属工作急需组织公开招聘的,应落实卫生防疫要求,采用电话、视频、互联网等非现场接触方式办理有关事项,相关体检、考察活动可延后开展。

二、疫情防控相关医疗卫生机构等事业单位需要紧急补充医护人员等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的,可简化招聘程序,设立招聘绿色通道。可由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采用网上面试、考察等方式直接招聘聘用,以保障疫情防控工作急需,相关招聘手续可疫情过后按程序补办。

三、激励医疗卫生机构医护人员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履职尽责,担当作为。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对在疫情防控中做出贡献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集体,特别是奋战在疫情防控一线、贡献突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集体,可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规定》开展及时奖励。对获得嘉奖、记功、记大功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一次性奖金,获奖人员所在地区或单位经批准可以追加其他物质奖励,所需经费按规定渠道解决。对在疫情防控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要及时总结宣传疫情防控工作中的先进事迹,树典型,立标杆,激励引导广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主动履职,担当作为。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年1月31日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

(陕人社函〔〕26号)

各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李克强总理批示要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及省委、省政府和人社部要求,现就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我省社会保险经办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社保经办机构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加强与财政、金融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协商,探索通过网上受理、初审待遇申领,按月预发养老保险待遇,确保参保人权益。对于领取待遇人员未按期办理资格认证的,不暂停待遇的发放。对于未能及时办理新增退休人员申报的,经审核后,自审核次月起补发养老金。要做好相应风险防控,减少系统外经办和手工操作,在信息系统中做好新领取待遇人员标识、预发待遇记账及财务处理,疫情稳定后及时进行审核、结算和相应业务稽核内审。

二、强化经办大厅防控措施

经办大厅是经办机构疫情防控的最大风险点,各地要按照国家对公共服务场所疫情防控的要求,落实通风、消毒、体温监测等必要措施。加强经办大厅的消毒、清洁工作,及时对办事大厅柜台、自助服务机具等设施设备实施严格消毒。窗口工作人员应按规定佩戴口罩和手套,到经办大厅办事的群众应佩戴口罩并自觉接受体温检测,避免交叉感染。大厅应配备疑似病例留观场所,发现疑似病例就地隔离留观,并及时联系卫生防疫部门处理,保护办事群众和窗口工作人员的健康和安全。

三、推行“不见面”服务

尽最大可能提供“不见面”服务,从源头上减少经办大厅现场人员流量、降低交叉感染风险。要加快推动经办服务模式转型升级,将网上办事作为占主导地位的经办服务模式,普及“掌上社保”服务,方便群众足不出户办理业务。要抓住当前不少地区的群众仍需要“跑腿办”“现场办”的参保登记、申报缴纳、关系转移接续等重点业务,开通社保

转载请注明:http://www.nbwangzhong.com/jbyh/7408.html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
  • 网站简介| 发布优势| 服务条款| 隐私保护| 广告合作| 网站地图| 版权申明

    当前时间: